各監管企業:
《常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委黨委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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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常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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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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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國資通字〔2020〕38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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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常德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和《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市屬國有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常德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所監管的市屬國有企業及其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對企業經營投資中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嚴重不良后果的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二)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審慎區分無意過失與明知故犯、工作失誤與失職瀆職、探索實踐與以權謀私,在充分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充分保障其陳述、申辯等正當權利。
(三)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市國資委和企業按照法定職責及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責任等級及追責標準分別對應。
(四)懲防結合、糾建并舉。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增強責任意識,強化責任約束,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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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企業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九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蝾A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等擔?;顒訒r,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盡職調查和詳細論證的,應采取反擔保措施但未采取。
(八)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九)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物資、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轉包、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九)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的。
第十一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或從事相關投資業務的。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二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或增資、租賃承包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實施轉讓、增資、合資合作、對外租賃和承包經營等。
(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違規委托代持股權。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并未按規定上報市國資委的。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有關政策禁止性規定投資,未按市國資委相關規定進行投資和非主業投資。
(二)未按市國資委相關規定擅自設立投資平臺公司或由三級及以下子公司充當對外投資主體。
(三)項目投資額度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或以規避監管為目的,故意壓低投資額度或分拆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五)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六)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七)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八)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九)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十)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十一)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十二)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三)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六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七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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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八條 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國家和社會等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單筆資產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下為一般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100萬元(含)以上500萬元以下為較大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500萬元(含)以上,或資產損失不足500萬元,但損失額占相關企業追索責任認定年度上年末凈資產2%(含)以上的,為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二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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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或決策人應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企業人員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參與決策的人員有會議紀錄等材料證明決策時表明異議的,可免于或減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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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反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超越職權,違法違規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處理公務,濫用職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追究其相應責任。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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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蹨p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
?。ㄈ┙胂拗?。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相關責任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失信懲戒。
?。ㄋ模┘o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查處。
?。ㄎ澹┮扑退痉C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任期激勵收入。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誡勉、降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30%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30%任期激勵收入。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免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免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三條 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免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四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五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免去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偽造、隱匿或毀滅證據,串供,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提供證據材料的。
(八)對巡視、紀檢、監察、審計查處的相關問題整改不到位的等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市國資委批準。
第四十三條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或退休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四條 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薪酬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薪酬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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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市國資委在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監管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有關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通過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決算及專項審計、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等監管工作,及時發現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行為及資產損失線索;
(四)負責組織開展企業較大、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負責組織開展連續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的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六)受理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七)加強與巡視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機構的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應由市國資委處理的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國資委和企業應在有關外聘董事、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研究制定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實施細則或具體辦法,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二)落實企業黨委研究討論重大決策前置程序的要求;
(三)負責所屬企業一般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由市國資委組織實施的除外),并報市國資委備案;負責配合市國資委和有關部門,開展本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及交辦的其他工作;
(四)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提出對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五)受理子企業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六)建立企業黨組織、審計、法務、人力資源、紀檢監察等部門聯動協同、規范有序的工作機制;
(七)建立健全重大決策評估、決策事項履職記錄、決策過錯認定等配套制度,細化各類經營投資責任清單,明確崗位職責和履職程序;
(八)通過資產損失預警及資產定期檢查機制,結合財務決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內部審計和專項檢查等工作,在經營管理中及時發現和清查資產損失,重要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
第四十九條 已建立規范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由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并報市國資委備案(按照規定應當由市國資委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五十條 企業監事會、監察、審計、財務、法律風控等對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是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的報告者,發現違規經營投資損失問題在已盡報告、提醒義務前提下,可視情況免于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開展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發現和受理。市國資委和企業收到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舉報,或發現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線索,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經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程序。初步核實工作原則上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問題和線索來源包括:
1.日常監管中發現的;
2.企業、相關人員主動報告或被檢舉控告的;
3.審計、巡視、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4.上級交辦的;
5.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二)調查和認定。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和認定報告,提交相關決策機構審議。調查工作原則上6個月之內完成,因工作特殊需要可適當延長。
(三)處理和申訴。市國資委和市屬國有企業根據調查工作結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形成責任追究處理決定,送達有關企業及被處理人,并對有關企業提出整改要求。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的組織提出申請復查,也可向有關上級組織提出申訴。復查過程、提出申訴不影響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四)整改和完善。發生資產損失的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企業應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市國資委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對巡視、紀檢、監察、審計等黨和國家機關已經查明,違規經營投資事實確鑿,資產損失金額清楚,有關人員責任認定明確的責任追究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直接開展處理和整改。
第五十二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企業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應形成責任追究自查報告,并報市國資委。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在發現后10個工作日內向市國資委報告。
第五十三條 責任追究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薪金、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
第五十四條 負責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與有關事項或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采取停職、調離崗位、免職等措施。對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機密、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聘請參與調查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所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可靠性承擔責任,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提供虛假信息的,按照委托業務合同的約定處理,委托人有權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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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細化責任追究的范圍、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等,研究制定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股權代表未按照市國資委的要求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未及時將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決策情況上報出資人,造成國有權益損失的,參照本辦法追究股權代表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因拖欠民營企業賬款、農民工工資等發生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